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17分许,持有C1型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城区**酒家出发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大道**超市前路段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浏阳市**医院并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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