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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4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检查站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民警姜日强、张志诚、富鑫浩、陈宇波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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