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白碗窑镇往乌沙镇方向行驶,21时3分,行驶至福昆线2222公里100米(小地名:乌白线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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