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陈孟线自北向南行驶,后被平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在陈孟线15公里处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鉴定,送检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24.13mg/100ml。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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