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J***R号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1.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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