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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飞度牌白色小型轿车沿二七区侯寨乡荆红线(紫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寺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86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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