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甘亭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日22时15许驾驶陕AF**3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某)沿鄠邑区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时,被鄠邑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程度在160mg/100ml以下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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