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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40304197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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