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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审级管辖原则,于2020年7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号(系其他机动车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市濂溪区荷花垄宏达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九江市新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1mg/100ml。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所在单位浔阳区公安分局结合其工作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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