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