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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6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JK1****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随遇青年公寓出发,前往萧山区商城路上的麦动KTV唱歌并喝酒。2020年7月20日零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再次驾驶浙JK1****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拱秀路铁路高架桥下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00.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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