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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组,现住安徽合肥包河区**蓝海**幢**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时,被查获,随后提取张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张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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