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淮南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家庵区朝阳路与淮河大道西(26号牛肉汤)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2020年4月26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4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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