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庙**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至西行驶至成武段181公里+800米处,与刘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步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2018年3月10日22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队投案,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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