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兴宁镇**村**组**号,现住资兴市兴宁镇**街兴宁**房。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张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三人从兴宁镇方向沿S3**线往东江街道方向行驶。20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S322线兴宁镇石城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装载杉原木(装载货物高:3.55米,长6.6米。尾部超出货箱1.9米)的湘******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某、苏某某受伤、李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和郴州市交警支队复核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19日,张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与伤者的损失,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
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词;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资料;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张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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