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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9********,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江苏南京人,住南京市秦淮区********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敬辉,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8时56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AL****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街道杨氏踏花被门前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路面行人郑某某,致郑某某受伤,后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郑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相对要小,本案事故相对方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确认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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