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NL****小型轿车沿沭阳县万匹乡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房村166号电线杆路段处,因占道撞对向行驶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顾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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