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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街道办事处南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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