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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泌阳县**技术学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委**门,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1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QF****号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镇板桥街东三公里处陈楼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高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张某某未遵守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43.1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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