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31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镇**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并拨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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