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镇海区石化开发区宁波**有限公司**化工项目部压缩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5515.6元的华翔牌50mm²焊把线40米、25mm²焊把线380米、东成牌角向磨光机3台,后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物品运出**化工工地围墙藏匿。同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宁波**有限公司**化工项目部退还上述物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蒋某某于同月15日向镇海石化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