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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巷**号,住甘州区***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甘GC****号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西二环路张电嘉苑小区南门口路段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0mg/100ml,血液提取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苗某甲、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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