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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号牌为甘KL****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徽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原人民银行门口)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测试,测试数值为127mg/100ml,随即将张某带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8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测量数值,呼出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检定证书等;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公(汉)鉴(理化)字(2020)697号鉴定文书;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不起诉人同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张某依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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