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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4********,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业: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乡**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剑河方向行驶,22时44分,行驶至**广场路至高速路口转盘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将张某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68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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