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铁检刑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033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汾综合段孟门车间**,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弓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汾综合段孟门网电工区会议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拿起一把靠椅砸向弓某某,弓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弓某某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木椅;2、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书、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郭某某、史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情节,被害人赵某某拿靠椅砸某某某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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