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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延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延某某,男,蒙族,1967年**** 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523251967********,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居委会****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0907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4时54分,被不起诉人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牌号为蒙G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书香园东门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020年08月2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2.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无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5mg/100ml,情节轻微,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延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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