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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将与被害人邹某某的感情纠纷告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提出出面调解,双方约好在被害人邹某某家附近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王某某开车到达被害人邹某某家附近,当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商谈时,被害人邹某某老婆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害人邹某某也上前与王某某发生了抓扯,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见状便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邹某某左膝关节下方砍伤。

2020年12月30日,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申请刑事和解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邹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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