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3****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郴州市骆仙西路路教堂前路段时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经现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47mg/100ml;2020年01月10日经司法鉴定,驾驶时廖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结果为147.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等书证;提取抽血笔录;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