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主营业者,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吃晚饭时喝了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川******号越野客车驶往雁江区西门行驶至雁江区南骏大道江南半岛公交车站时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采集了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9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廖某某经公安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 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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