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5日,犯罪嫌疑人廖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桂J****5号)搭乘其弟廖某乙、其母杨某某沿S201省道从珊瑚方向往公会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25分行驶至S201省道73KM十6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到对面车道与由当事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桂J****3号)发生碰撞,廖某甲、廖某乙受伤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廖某乙、黄某某对廖某甲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并胸部损伤而死亡。廖某乙伤后致两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廖某甲5处轻微伤,2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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