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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陵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康*,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住高陵区**街办***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润娜,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晚10时左右,康*酒后驾驶陕A****5小型汽车行驶至**厂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醇浓度为86.8㎎/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往高陵区**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现场封存,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3892号鉴定,康*的血醇浓度为:93.04㎎/100ml,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被不起诉人康*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罗**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的供述与辩解;4、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3892号鉴定意见;5、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具结悔过,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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