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7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康某某驾驶甘GH***3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民乐县金地名都步行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地名都步行街东出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康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随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康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6月1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未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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