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9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普通客车由解放西路楚胜路口往一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交警拦停检查。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庞某某进行吹气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庞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庞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4.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庞某某醉酒程度较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庞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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