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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平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70********,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住本市**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疾病拉萨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12月31日由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在本市林廓北路自治区人民医院大门口,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与被害人四某某因车辆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四某某两颗门牙打掉。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平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为彰显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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