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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6********,汉族,本科文化,临夏广河县****中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约表弟郭某某在位于静宁县**镇**村的其租住房内饮酒聊天至次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驾驶其甘L*****的“江淮”牌白色小型轿车送其表弟郭某某回家,行经静宁县**镇**路十字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査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8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44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常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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