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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夏**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区**街**公司家属楼,住宁夏**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在韩某某经营的位于静宁县**镇**巷的农资院内聊天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步行到静宁县**“**宾馆”住宿。当日10时许,常某某驾驶白色宁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静宁县**巷出发,行驶到静宁县***停车场,因未找到停车位,即将车辆停于停车场门口后去吃早餐。期间,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该车违停,用喊话器喊话让该违停车辆挪车,常某某便到车辆前准备挪车时,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5mg/100ml。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隔夜醒酒后驾驶车辆,虽然其血液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驾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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