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醉酒后在苍南县金乡镇北苑小区内,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启动浙C*****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行驶十余某某,货车尾部碰撞陈某甲顺停放在该小区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离开事故现场。当日10时许,常某某在民警调查事故现场时,主动交代自己系肇事司机,并配合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车辆被盗抢核查记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号码归属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宋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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