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县**镇**村**队,住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常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繁华大道交口南侧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