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公司**号楼**单元**室,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19年3月24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甘G****1号白色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小区西门处时,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后出具甘申司毒鉴字(20191021)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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