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四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86691****,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系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伪造业务流水、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史某某介绍,让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为**干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共计人民币588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5552.15元,上述7份发票均由**干燥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85552.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干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7日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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