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0**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0**队**号,系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酒后驾驶宁A1****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桥检查站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1mg/100ml。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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