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某某**镇**村**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9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巨某某三里坊至柳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某某龙堌镇巴庵村北永信家俱店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丙撞伤。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涉案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4.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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