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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巩某某驾驶甘KB****号二轮摩托车,由三河镇驶往汉王镇佛趟沟后,又从汉王镇佛趟沟驶往汉王镇朱能村,行驶至武都区汉王镇蔡家湾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123mg/100ml。后于当天17时30分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巩某某血样,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52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关键物证,即抽取的巩某某的血样在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矛盾,根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提取的血液样本量3ml被手动改为5ml,但未说明原因,也无当事人按捺手印等相关程序进行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所抽取血样应不少于4ml”,又与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的“送检材料:加抗凝剂密封试管血样2ml(D05363079)”中血样样本量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检材在取样、送检、接收过程中的真实性与同一性;武都区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中鉴定机构名称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为“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不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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