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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翠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住伊春市乌某某****号**单元**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存在债务关系,便想用徐某某放在西山贮木场永明家具厂内的三台电焊机顶账。当日19时许,崔某某驾驶其报废灰色松花江牌小型货车到徐某某的家具厂,用事先准备的铁架子、铁链子将三台电焊机装到车上拉走。经翠峦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台机器(一台交流弧焊机、一台单向呼喊变压器、一台对焊机)于2019年4月5日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壹点肆(1551.4)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松花江牌灰色小型货车一辆黑F**牌照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翠峦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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