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上物品发电机1台、磨光机1个、电箱3个、铁块8块等物。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7114.525元。
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陆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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