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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大道**小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为盗窃电力资源,于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委托他人将其居住的位于石柱县**街道**大道**小区**幢**号的家用电表进行了改装。2018年4月24日,该电表被查获。经鉴定,崔某某盗窃电力价值人民币6180.72元。

2018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主动到石柱县南宾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事后,崔某某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崔某某系初犯、已主动向被害单位缴纳了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2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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