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1时44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E**五菱牌宏光S型白色微型轿车行驶至峰峰矿区新市区太行路与鼓山街交叉口西侧50米处路南被交警队民警查获, 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带杨某某抽血, 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出警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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