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浙江省苍南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岳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灵溪镇**村往灵溪镇**村方向行驶。当日0时47分许,车行经**旁路段,被不起诉人岳某甲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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