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物流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0号小型轿车在庆安县农商物流园行驶时被庆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证人顾某某、孙某某等4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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