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七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10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8的小型汽车,沿本市中北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昌区中北路高架桥兴业银行大厦门前下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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