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2********,汉族,高中,工作单位甘肃省**中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被依法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21时许,岳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肃州区康盛雅苑小区附近驶出,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嘉园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岳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91.0mg/100ml。2020年11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岳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21.96mg/100ml,犯罪嫌疑人岳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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